(2016)粤06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面面佳水性漆业有限公司与罗秀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面面佳水性漆业有限公司,罗秀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面面佳水性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鹏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秀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824。上诉人佛山市面面佳水性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面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秀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面面佳水性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秀娥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013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24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面面佳水性漆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面面佳水性漆业有限公司负担。”面面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面面佳公司与罗秀娥已经签署了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包括了罗秀娥的工资待遇、签署劳动合同年限以及要求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该入职登记表由罗秀娥保管并据以计算工资,但其拒绝向面面佳公司移交,致使面面佳公司无法提交,故应当视为面面佳公司与罗秀娥巳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二、罗秀娥于2015年5月12日起请假,假期满后未返回面面佳公司上班,经面面佳公司多次电话通知,但其拒绝回公司上班。之后,面面佳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以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视罗秀娥自动离职,并无数次电话通知其依照《会计法》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遭其拒绝,故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面面佳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反映出,罗秀娥在2015年5月20日已明确表示离职意思并要求结清5月1日至11日的工资,故据此应认定其为自动离职,而不是查不清离职原因,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三、退一万步讲,面面佳公司需支付罗秀娥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应当按如下计算:1.罗秀娥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其在2015年6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即使罗秀娥需支付罗秀娥的双倍工资差额,时间应该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支持罗秀娥2014年6月1日至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显然错误。2.罗秀娥于2014年1月1日入职,于2015年5月12日已离职,故即便判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工龄应当为1年5个月12天。3.罗秀娥2014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另有100元的生活补助和30元的全勤奖属于福利津贴,不应计入工资范畴,故即便判决面面佳公司需支付罗秀娥双倍工资差额,应该按照4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结合上述第一点,若判决面面佳公司需支付罗秀娥双倍工资差额,应该为27020元(4200元÷30天×13+4200元×6月=27020元)。4.罗秀娥2015年1月至4月的平均工资为4447元,另有300元的油费补贴和100元的工龄奖属于福利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时不应列入。罗秀娥2015年5月1日至11日的工资为1503.71元。故罗秀娥离职前的十二月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其平均工资为:{(4200元+30天)×19+4200元×7个月+4447元×4个月+1503.71元}÷12个月=4279.3元/月,面面佳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工龄应当为1年5个月12天,为6418.95元(4279.3元/月×1.5个月=6418.95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面面佳公司无需支付罗秀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30元及经济补偿金8824元;2.罗秀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罗秀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罗秀娥于2015年6月18日书面提起劳动仲裁,其2014年6月工资为433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面面佳公司是否需向罗秀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面面佳公司是否需向罗秀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关于面面佳公司是否需向罗秀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面面佳公司主张罗秀娥在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其中记载了罗秀娥的基本工资、需遵守的面面佳公司纪律规定等内容,该入职登记表由罗秀娥保管,罗秀娥在离职的时候,并没有将入职登记表移交给面面佳公司。罗秀娥对于面面佳公司的以上主张予以否认,面面佳公司对于以上主张也并未举证证明,故面面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认定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面面佳公司应向罗秀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的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规定对劳动报酬相关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作了特别规定,所以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问题,首先要解决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属于劳动报酬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本案中,罗秀娥至2015年6月1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面面佳公司已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意见,且该时效抗辩成立,故面面佳公司只需向罗秀娥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罗秀娥2014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合共30130元,期中2014年6月工资为4330元,故面面佳公司应向罗秀娥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76.34元(30130元-4330元÷30天×17天=27676.34元)。故面面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面面佳公司是否需向罗秀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从面面佳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反映,双方只是就2015年5月19日至5月21日之间罗秀娥的工作交接问题进行了交流,并未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面面佳公司主张罗秀娥病假期满后有电话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但并未举证证明,故面面佳公司主张罗秀娥系自动离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罗秀娥主张面面佳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在双均未举证证明罗秀娥离职原因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视为由面面佳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依上所述,双方在2015年5月19日至5月21日之间就罗秀娥的工作交接问题进行了交流,面面佳公司在上诉中也陈述罗秀娥在2015年5月20日表达出了离职的意向,但面面佳公司主张罗秀娥在2015年5月12日已经离职,面面佳公司的主张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故对于面面佳公司主张的罗秀娥离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面面佳公司应对罗秀娥的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在面面佳公司未就罗秀娥的离职时间举证证明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罗秀娥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解除,并认定面面佳公司应向罗秀娥支付离职前2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面面佳公司每月向罗秀娥发放的300元油费补贴及100元的工龄奖,属于罗秀娥劳动报酬性收入,该部分收入属于工资范畴,故原审判决按照罗秀娥离职前的实际收入4412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面面佳公司向罗秀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2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面面佳水性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秀娥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7676.3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24元;三、驳回佛山市面面佳水性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面面佳水性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郅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