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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杭乃云与吴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乃云,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515号申请执行人杭乃云,居民。被执行人吴春,居民。原告杭乃云诉被告吴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杭乃云货款33900元及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全部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亦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亦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