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郭必环诉范善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358号原告:郭某某,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范某某,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范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每月按2分计,约定10个月内还清,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借条》原件没有从原告处拿回,是因为被告担保其他两人向原告借款未偿还而原告不肯拿回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范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10个月内还清,利息每月按2分计,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有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欠原告郭某某2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范某某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请求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提出该笔借款已偿还,至于《借条》原件未向原告拿回,是因为其为他人担保债务未偿还而原告不同意将《借条》原件返还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借款已偿清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月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