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更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代春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春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702号罪犯代春亮,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认定代春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宣判后,同案犯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代春亮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刑期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七年一月九日止。罪犯代春亮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代春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28日晚被告人代春亮伙同他人预谋后在镇平县境内参与抢劫作案两次,抢走玉石原料、挂件等物品,并致受害人王某某轻伤。该犯案发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罪犯代春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代春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春亮减去刑期四个月。刑满日期:二○一六年九月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