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清龙与崔爱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龙,崔爱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211号原告王清龙,男,汉族,1978年7月28出生,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郑海要,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农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崔爱菊,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原告王清龙与被告崔爱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要,被告崔爱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龙诉称: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崔爱菊驾驶黑FT73**小型轿车(出租车)在铁力农场兴安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王清龙驾驶停靠在路边的黑FT72**小型轿车(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绥化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爱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清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案件及修车,原告出租车共停运18天,营运收入费用共计3600元。被告崔爱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崔爱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3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被告崔爱菊辩称:黑FT73**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铁力市鸿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崔爱菊为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自损险,系为全险,其保险额足以支付对黑FT72**小型轿车的赔付。故崔爱菊不再对此事故做任何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崔爱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清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二份证据绥化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及铁力市正阳鑫源汽车修配厂的证明。证明交警队扣留王清龙的黑FT72**轿车15天,维修3天,共计停运了18天。被告有异议称,修车不需要这么长时间。第三份证据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的黑FT72**轿车有营运资质,是营运车辆。被告没有异议。第四份证据杨洪臣、张春旭、王柏松、赵海涛、杨喜东的证言。证明在正月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出租车每天的营运收入是200多元。被告异议称,是无效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崔爱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或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崔爱菊驾驶黑FT73**出租车在铁力农场兴安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王清龙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黑FT72**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绥化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爱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清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为处理案件绥化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原、被告的车辆15天。2016年2月24至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铁力市正阳鑫源汽车修配厂修车用时3天,共计停运18天。春节期间出租车每天营运的纯收入为200元,故原告停运18天的损失为3600元。本院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被告的出租车被绥化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15天、原告的出租车维修了3天,因此原告王清龙的出租车停运18天并非原告主观故意所致。被告崔爱菊拒绝赔偿原告王清龙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据、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崔爱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清龙要求被告崔爱菊赔偿被损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爱菊给付原告王清龙停运损失费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爱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清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