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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秀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秀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464号原告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322450-0,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后中路41号。管理人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一兵,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叶清、钱志伟,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秀芳。原告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园公司)与被告沈秀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园公司诉称:2014年3月,明园公司与沈秀芳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403240087、201403240089、201403240091、201403240085,但上述合同实际因以房抵债而签订,合同签订后,沈��芳并未支付购房款。2014年7月18日,法院裁定受理明园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故要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被告沈秀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明园公司因无力清偿沈秀芳的相关债务,即与沈秀芳方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出卖房屋的形式清偿债务,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403240087、201403240089、201403240091、201403240085。2014年7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无锡市百合花胶黏剂厂有限公司申请明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明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在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向沈秀芳等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所产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明园公司与沈秀芳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403240087、201403240089、201403240091、201403240085。)。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明园公司负担(由明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