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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2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孟彤,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彤、被告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造成了生活和夫妻关系上的诸多障碍。2015年5月21日,原告杨某曾经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3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在此之后,双方的感情也没有好转,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宿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X号14-5,建筑面积73.84平方米的房子一套、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清华同方品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锅一台、洗衣机一台、红苹果牌床一张及存款若干(开户人、开户行及存款数额均不知道)],同时,我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宿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产生矛盾。2015年5月25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杨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宿某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X号14-5(建筑面积73.84平方米)房产一处,产权登记在原告杨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双方还购置电动车一辆、清华同方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锅一台、洗衣机一台、红苹果牌床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之间相互关爱、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真挚情感,也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庭审中,虽然被告宿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亦明确“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杨某给付20万元精神损失费”,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意见,足以认定被告宿某之所以不同意离婚,并非其与原告杨某仍存有夫妻感情,而是因财产分配无法协调而导致,且,原告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宿某解除婚姻关系,足以说明其与被告宿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杨某主张离婚的诉求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宿某要求分割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X号14-5(建筑面积73.84平方米)房产的问题。因该房产系原告杨某单独所有,且根据沈阳市房产局档案室提供的“增量房(商品房)转移登记询问笔录”,被告宿某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同意女方单独所有,故对被告宿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杨某同意电动车一辆、清华同方品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锅一台、洗衣机一台、红苹果牌床一张归被告宿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诉求及意见,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宿某离婚;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X号14-5,建筑面积73.84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原告杨某所有;三、上述房屋内的清华同方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锅一台、洗衣机一台、红苹果牌床一张及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宿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敏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