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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刑初6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蚌埠市润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蚌埠市淮上区梨花园小区9栋2单元601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上区解放北路与淮上大道交汇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皖C号五菱牌黄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在蚌埠市淮上区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北路与淮上大道交汇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高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抽取血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元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