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696号原告刘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升,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加之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2013年6月底双方因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我曾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也没有殴打过原告,2013年确实发生过争吵,原因是原告家的四套楼房都是我出钱装修,后因原告家要求我再买空调,我没有钱,原告家又不给,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后,才离家出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合好,现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5)乐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主张婚后于2011年1月20日借其婶母路文秀姓名购买位于北京大兴区康庄限价商品住房一套,座落于大兴区丽园路30号院22号楼5层2单元504室,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名购房协议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及房产证一份、购房付款发票、居住期间的取暖、物业费等各项费用交款收据共计九张予以证实。该楼房于2013年12月21日登记的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为刘某甲单独所有。但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购买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并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两张及原、被告通话书面资料一张为证,现双方均认可该车辆在债权人手中。另查明,被告主张有欠刘某乙51722元,其中借款现金3万元,和刘某乙代被告偿还的信用社贷款21722元,并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及2009年7月1日在乐陵市农村信用合联社借款合同一张及贷款收回证明一张,2015年刘某乙代被告偿还的2009年7月3日贷款21722元情况说明一张及还款计帐凭证一张予以证明,但借款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欠尚某6万元,并提供2014年6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欠张某侠6万元、欠王某甲工人工资35600元、欠王某乙2万元、欠王某丙36200元,并申请以上四人出庭作证,但均未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在北京还有50万元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婚后依原告个人名誉在北京购买楼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争议楼房房产登记为原告刘某甲单独所有,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可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购买京Q×××××小型客车一辆,因双方均认可现该车在债权人处,查无下落,故本院对该车在此不予分割。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它债务,虽然均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小,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主张,均未提供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被告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