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诉被告田绍先、第三人王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538号原告李伟,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田绍先,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田少芹,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告田绍先的妹妹。第三人王超,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原告李伟诉被告田绍先、第三人王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田绍先、委托代理人田少芹及第三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与辽中县牛心坨镇小黑岗村签署林地承包合同,原告对承包土地进行平整准备耕种,被告田绍先对原告平整土地进行阻挠,致使原告租赁的相关设备无法进场,造成停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是:从1982年开始被告就在开荒种地,一直种到现在。原告承包的是牛心坨镇小黑岗村的地,我开荒的5亩多地在原告的承包的90亩地上,但是这5亩多是大黑岗的地,不是原告承包的90亩地。第三人述称,我把林地转包给张英汉后,张英汉经我同意又将该林地转包本案原告李伟。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02年被告在该林地范围内开荒,从2003年开始该林地就由我承包了。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辽中县牛心坨乡小黑岗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辽中县牛心坨乡小黑岗村民委员会将小黑岗村河西地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每亩承包金30元,总面积九十亩,合计金额81,000元”。2015年7月7日,第三人将该林地转包给张英汉。2016年2月29日,张英汉又将该林地转包给本案原告李伟。现原告李伟认为被告阻挠原告生产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林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两份、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被告提供的支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003年1月1日,本案第三人王超于与辽中县牛心坨乡小黑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经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2015年7月7日,王超将该林地转包给张英汉;2016年2月29日,张英汉又将该林地转让给本案原告李伟。以上两份林地转包合同均经王超同意并经辽中县牛心坨乡小黑岗村盖章确认。现本案被告所“开荒”的5亩地位于该林地承包合同的四界“东至道、南至排水沟、西至排水沟、北至氨水罐”之内,被告阻挠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承包地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绍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李伟的林地使用权侵害;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绍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