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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648号原告高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木工。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龙头镇,系陕F某某号车驾驶员。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个体工商户,城固县永丰水产批发行经营者,系陕F某某号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负责人樊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杨惠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3982.8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所驾车辆为城固县永丰水产批发行运输车辆,为被告王某某所有,事故发生在其办完公司事务返回公司的路上,其属于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但双方并未签订雇佣合同。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3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列分别予以承担。事发后,他在交警队交付押金5000元,该笔费用已由原告领取4000元用于治疗,另外他给付原告4350元现金用于治疗,以上合计83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赔付伤者的合理费用。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5年10月31日18时15分许,原告高某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108国道由汉中向城固方向行驶至城固县肉联厂门口,与相向行驶左转弯进入肉联厂南门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F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某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额部皮肤挫裂伤;3、脑梗塞(陈旧性)。共花费医疗费8341.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293.5元、门诊费48元),其中1000元已由原告高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交通费18.5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后,由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17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高某右锁骨骨折,现右上肢丧失功能10.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高某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10日,其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50日;高某右锁骨内固定取除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高某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治疗,其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此次事故由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3-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前,原告高某户籍登记在城镇且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做木工活为生。原告高某母亲张某甲生于1949年1月8日,户籍登记在城镇且在城镇居住、生活,由原告高某与其哥哥二人共同赡养。被告张某某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发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F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835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高某住院医疗费中,已由其本人所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的1000元部分,是否应当在赔付时予以扣除。争议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营养期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营养费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争议3:被告保险公司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三期”已经由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二次手术期间的上述费用不应再行赔偿。争议4:护理费标准。争议5:误工费标准。争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城固县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告高某和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高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争议1:交强险作为一种财产险,其赔付原则是补偿原则,即当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受损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因此原告高某住院医疗费中,已由其本人所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的1000元部分,应当在赔付时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扣除已经理赔的1000元后,确定为7341.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293.5元,门诊费48元)。对争议2:根据原告高某的住院病历,其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其出院后应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9日。对争议3:原告所做司法鉴定中对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仅是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首次住院的误工期、护理期所做的鉴定,并不影响其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高某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定为20日无异议,故其在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天数20日计算。对争议4: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伤情及护理的实际情况,其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争议5: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参照陕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11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争议6: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其户籍登记在城镇且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做木工活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户籍状况,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其交通费确定为18.5元。对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高某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00551.6元(见附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某某号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高某95760.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5760.1元);剩余47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某某号车购买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高某赔偿50%即2395.75;剩余2395.75元由原告高某自行承担。二、由原告高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费用8350元。以上判决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6元,原告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9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即1498元,由原告高某承担50%即1498元。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确认表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医疗费7341.5元双方认可住院医疗费票据计8293.5元、门诊费票据计48元;已由寿险理赔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误工费12100元(110天×110元/天)误工期以司法鉴定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为110天。其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参照陕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1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000元[50×80元/天]护理期以司法鉴定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为5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80元/天计算。交通费18.5元双方认可。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1.6元(18464元×13年×10%÷2)十级伤残,依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被扶养人实际年龄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5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住院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住院误工费2200元(20天×11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住院护理费费1600元(20天×8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合计为100551.6元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理赔款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城固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承办人:白婷婷联系电话:0916-7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