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聂全民与莫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03号原告聂全民,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莫智山,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聂全民与被告莫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全民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莫智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全民诉称:2013年7月15日、10月15日,被告莫智山两次从原告处两次借款2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后归还2万元。剩余款项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被告莫智山辩称:1、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吃高息,经我介绍将15万元借给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该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我不是适格被告。2、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他人将10万元打入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账户。我没有经手,也未实际取得。3、该案中的10万元与案外人张花朋的70万元,交给了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张花朋出具80万元的借据。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我为其出具10万元的借据。请求法院公判。原告聂全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聂全民2013年7月15号款壹拾伍万元整(注附复印件壹份)莫智山2013年7月15号”、“今借到聂全民2013年10月15号款壹拾万元整备注:2014年还款贰万元整莫智山2013年10月15号”。以证明2013年7月15日、10月15日被告两次借他款15万元、10万元。2、原告代理人调查张花朋的笔录一份,内容为:莫智山借聂全民10万元,写有条子;后还2万元;多次向莫智山要款。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过诉讼时效。被告莫智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聂全民交来现金壹拾伍整万元”,收据上加盖有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证明原告起诉的15万元借款,是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款,有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2、被告代理人调查张花朋的笔录一份,内容为:大约2013年10月份,莫智山在山西梁富公司干,回卢后说叫她帮忙筹钱;她从她兄弟、女儿、朋友间筹借了80万元,其中有师红艳(系聂全民妻子)10万元;后按莫智山说的银行卡号打款80万元;后莫智山给她兄弟打了欠现金80万元的欠条;后聂全民找莫智山,莫智山给聂全民打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以证明2013年10月15日借款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莫智山对原告聂全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除过原告曾经向他原告曾经催要过借款外,其他内容不属实。原告聂全民对被告莫智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原告没有收到该收据,如果有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的收据15万元,那被告就不应该再给他出具15万元的借条,否则两张借条的金额就是30万;该证据不符合客观状况。对证据2认为他不知道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他是把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他写的条;是经张花朋介绍借给被告。本院确认原告聂全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莫智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莫智山提交的证据1是复���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莫智山借原告聂全民款15万元,被告莫智山给原告聂全民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份,被告莫智山让案外人张花朋筹集款项,张花朋筹集款项80万元(含原告聂全民妻子师红艳10万元);后张花朋按被告莫智山说的银行卡号打款80万元,被告莫智山给张花朋的兄弟张红坡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聂全民找被告莫智山要款,被告莫智山给原告聂全民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上备注:2014年还款贰万元整莫智山。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号。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讨要无果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莫智山主张:15万元借款、1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15万元借款是按3分的月利率已付过原告4个月的利息;10万元借款是按当时的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分已支付了6个月利息;归还10借款中的利息是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还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是经他手将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的款支付给原告的。2、10万元借款日期是2013年4月15日,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给张花朋的弟弟张红坡出具有欠条,他给原告写的借条是他后补写的。原告聂全民主张他将15万元借给被告莫智山;没有见过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按3分利率已收到过3个月利息。10万元借款也是借给被告莫智山;借款日期是2013年10月15日;被告已归还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未付过利息。归还借款、利息是被告给他的。审理中,被告莫智山要求将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聂全民主张被告莫智山向其借款15万元,有被告莫智山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莫智山有还款付息之义务。被告莫智山主张是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虽提供有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给原告聂全民书写的借条,但不能证明其将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给原告聂全民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聂全民,且未将其给原告聂全民书写的借条收回。被告莫智山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给原告聂全民书写的借条。故被告莫智山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聂全民主张被告莫智山向其借款10万元,有被告莫智山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莫智山有还款付息之义务。按被告莫智山的主张是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借案外人张花朋,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经理给案外人张花朋的弟弟张红坡出具有欠条,而原告聂全民之妻师红艳是将10万元交给案外人张花朋,那么原告聂全民应该向案外人张花朋主张权利,被告莫智山就不应该给原告聂全民出具借条。被告莫智山提供的调查张花朋的笔录中证明:被告莫智山让案外人张花朋筹款80万元(含原告聂全民妻子师红艳10万元)打往他说的账户内,他给她兄弟书写了欠现金80万元的欠条;后聂全民找莫智山,莫智山给聂全民打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可认定为被告莫智山借聂全民10万元。故被告莫智山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聂全民主张借款的月利率均为3分。而被告莫智山认可15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分,但主张1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5分,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莫智山主张已支付过15万元借款的4个月利息。原告聂全民承认被告支付过15万元借款的3个月的利息,被告莫智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按支付过15万元借款的3个月的利息。被告莫智山主张支付过10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原告聂全民否认,被告莫智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莫智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智山要求将河南梁富肉牛育肥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智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全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本金23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莫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