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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4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6月18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柏杨树村西街29号的家中无证非法经营网吧。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任何电工资质的情况下安装网吧内的电源线路,使得该网吧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对外经营。2015年5月26日16时许,因该网吧电源线路漏电,导致在此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抓获经过、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从事经营行为,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开网吧完全是生活所迫。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柏杨树村西街29号的家中无证非法经营网吧。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任何电工资质的情况下安装网吧内的电源线路,使得该网吧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对外经营。2015年5月26日16时许,因该网吧电源线路漏电,导致在此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死亡。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17时许,位于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柏杨树村西街29号的网吧内有一男子触电身亡。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在杏花岭区柏杨树街29号,此院为一独院,院门朝东开,门内为一四合院,北楼和西楼正在施工,南楼共2层,一层自西向东第一间为中心现场,门内为一套间,外间放有大电脑桌一张,桌子东西两侧各放三台电脑和三把椅子,其中自南向北第一个电脑桌下有一双拖鞋,该电脑桌下面的电线接口处用胶带缠绕,发现有导电的铜线裸露在外面,该电脑桌西侧地面躺着一具男性尸体。⒊鉴定报告。⑴5.26事故现场勘察技术报告,证实2015年5月27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聘请技术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和测量,勘察情况为:1、该网吧整体电源线路设置零乱,未规范接线,有多处电线接头用塑料胶布包裹,电源线均缠绕和穿插在电脑桌钢架结构上,所使用电源为民用220V交流电源。2、在接通电源开关后,对电脑桌钢结构进行测量,均显示带电状态,说明电源火线与电脑桌钢结构有接触点,所带电压为220V,此电压足以导致人体触电伤害甚至死亡。3、通过仔细勘察,在死者所坐的位置电脑桌下,发现一根电源火线接头处导体裸漏,裸漏处正好搭在电脑桌钢架横杆处,导致电脑桌体钢结构架整体带电。4、电脑桌钢结构原本有烤漆层,但在死者座位处由于长期摩擦,已将漆皮磨光,导致钢管外层直接与人体接触,构成电击的条件。⑵太原市杏花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开设的网吧未领取相关证件,不具备安全经营条件;该网吧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⑶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杏)鉴(尸)字(2015)第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因电击死亡。⒋书证及相关证明。⑴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⑵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证明书。⑶太原市急救中心的证明,证实2015年5月26日16时01分,接到报警电话后到达柏杨树村,患者姓名王某,已在原处死亡(未拉)。⑷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2011年10月31日及2015年3月20日,工商行政部门因无照经营网吧对被告人吴某某作出处罚。⑸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⑹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⒌证人证言。⑴李某甲的证言节录,我和王某是朋友。2015年5月26日下午13时许,因太钢27宿舍门口的市场检查,我们无法出摊,我便和王某去网吧玩。下午14时15分左右,我和王某骑着电动车到了杏花岭区柏杨树村西街一家无名网吧内,我俩坐在外间挨着暖气片旁的两个座位上,我俩就玩起了游戏。大约15时50分左右,我用余光看见王某伸了个懒腰,王某背对着我,身体开始抽搐,我以为王某和我开玩笑,就没有太在意。过了两三分钟,我用余光看见王某还是背朝着我一动不动,然后我发现不对劲,就喊王某的名字,我喊了几声王某没有反应,我就用手推王某的身子,王某仍没有动,我便站起来推他,并看见王某的右手紧紧抓着暖气管的管道,我想将王某的手和暖气管分开,我便上前抓王某的手,刚碰到王某的手我就被电了一下,我就赶紧找了个木棍,用木棍将王某的手和暖气管分开,等分开后,我又将王某的脚和电脑桌分开。然后就给我父亲打了电话,让我父亲通知王某的家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⑵李某乙的证言节录,吴某某是我老公。他没有工作,就是在家里开着一个网吧,网吧没有名字,有20多台电脑,网吧没有办理过相关营业执照等手续,经营了差不多有两年。网吧的事情我不管,是吴某某在经营。5月26日下午,我当时不在家,我和我老公在外边买东西,我们回来时看见一辆120救护车停在我家门口,我进家后看见120的在救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当时我比较害怕,120的急救了一会后就说人不行了,完了有人就报警了。我听该男子的朋友说,该男子坐的地方好像有电,究竟是怎么死的,我不太清楚。我家网吧的线路维修,都是我老公自己弄了。我老公没有电工执照,以前也没有当过电工。⒍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节录,2015年5月26日下午17点左右,我从网吧出去买东西,回来后看到一辆120救护车停在我网吧门口,我进去一看,120的救护人员正在我的网吧里抢救一个上网的人,随后110的警察也来了,之后120的救护人员说这个人已经死亡了。随后警察在现场问了问我情况就将我带到派出所。我当时听和他一起上网的人说是被网吧里面的暖气管电死的,我到现在也不知道是哪的问题。我的网吧是2013年6月左右开的,没有办理相关证照,我去文化部门、工商部门办理过,都没有办成,因为场地和电脑的数量不符合标准。因为我没有工作,所以想私开网吧挣点钱。网吧的电线电路是我自己安装的,我没有电工资质证书。我的网吧就开在我住的自建二层楼的一层,我网吧出事的这个家共有6台电脑,两张长桌子东西方向各摆放着3台电脑,电线是从门上进来的,在门口安了一个电闸,电线由墙跟部延伸到两张长桌子中间分布的。电线都是由防水胶布和绝缘线头包着的。房间里的南面墙上有一组暖气片,和这两张桌子是十字交叉摆放的,与桌子相距50厘米左右,暖气管与网线的交换机挨着,交换机里有电线和网线。这名死者我不知道叫什么,但他经常来我这里上网,出事那天他坐在22号电脑桌,位置是靠南面的暖气片的电脑桌。我没有发现过漏电现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从事经营行为,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