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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栾胜利与马昌山、乌日塔、宫国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胜波,马昌山,乌日塔,宫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3执8号申请执行人栾胜波,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马昌山,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乌日塔,男,1968年8月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被执行人宫国清,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栾胜波与被执行人马昌山、乌日塔、宫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77088.55元(其中借款本金1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570.00元、申请执行费2518.55元),申请执行人栾胜波与被执行人乌日塔于2016年4月12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乌日塔定于2016年5月5日前给付4518.55元;从2016年6月份开始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至全部案件款履行完毕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丁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