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在安吉县递铺镇阳光二区东方基因公司内,趁事主陈某不在之际,窃取其放在衣柜内的银行卡后分多次支取卡内人民币共计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