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常丰,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和凤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端木红玲,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敬才,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和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卫卫,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操礼俊,男,汉族,1968年3月1日生。被告端木红玲,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被告张卫卫,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生。被告杨巧云,女,汉族,1975年8月25日生。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溧水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奕公司)、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峰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水民丰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奕公司、溧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群峰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水民丰村镇银行诉称,被告鹏奕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6%,每月21日付息。逾期加收50%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收了借款借据。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至2015年11月13日,鹏奕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欠利息106627.5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鹏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106627.51元;2015年11月1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2、鹏奕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3、其余各被告对鹏奕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鹏奕公司、溧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群峰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溧水民丰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鹏奕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溧民村银借字[2014]第LDZJ19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9.6%的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争议解决等内容,同时还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溧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群峰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鹏奕公司在溧民村银借字[2014]第LDZJ19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鹏奕公司,鹏奕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1日,到期日期2015年8月18日,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鹏奕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13日止,鹏奕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及利息106627.51元。溧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群峰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10月9日,原告因本案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魏冬华为本案一审阶段的原告代理人,代理费用15万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溧水民丰村镇银行营业部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汇款单、银行进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溧水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鹏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溧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群峰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交付给鹏奕公司使用,但鹏奕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鹏奕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鹏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溧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群峰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鹏奕公司所欠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鹏奕公司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是106627.51元,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及律师服务费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对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8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97元,由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97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杨连根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