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季春生与额敏隆惠源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阮卫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春生,额敏隆惠源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阮卫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359号原告:季春生,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敏隆惠源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十四段(额敏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田国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兵,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额敏隆惠源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卫刚,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额敏隆惠源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额敏县。原告季春生与被告额敏隆惠源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惠源公司)、被告阮卫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新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惠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兵、樊宏、被告阮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季春生诉称,2015年被告隆惠源公司种植的甘草需采挖,被告隆惠源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阮卫刚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对采挖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做出充分协商后,于2015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被告隆惠源公司的负责人阮卫刚对协议书签名确认,同时原告对阮卫刚的身份进行确认,查看被告隆惠源公司下发的领导班子调整文件,被告阮卫刚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负责公司生产组织和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开始采挖,同时被告按照合同支付约定款项。采挖结束后,被告隆惠源公司的员工对采挖面积进行测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采挖面积及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采挖费417320元(计算方法:1282.2亩×600元/亩-已付352000元)、违约金76000元,合计4933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隆惠源公司辩称,1、被告隆惠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2015年9月5日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告阮卫刚被停职后为达到损害被告隆惠源公司利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被告隆惠源公司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隆惠源公司也未授权被告阮卫刚对外的签约权,被告隆惠源公司也未事后对该所签协议追认。该协议对被告隆惠源公司无效。2、原告与案外人蒋新江、豆江涛系本案采挖项目临时合伙或合作关系,三人共同实施该项工程,这一事实由蒋新江录音、原告及蒋新江共同向被告隆惠源公司出具的借条、申请报告均可以予以证实。采挖所需费用已通过被告阮卫刚支付原告或直接支付给案外人。3、本案有两被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没有明确需明确其诉求。4、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在2015年10月26日签订离场协议确定采挖面积和采挖价款前,原告、被告阮卫刚、案外人蒋新江、豆江涛等与被告隆惠源公司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大都是以借款名义出现,之后大都是以付款名义出现,可以证明采挖面积和价款是不确定的,按照先借款、采挖价款经核算确认固定后付款执行。所以给原告及其合伙组织发生资金往来,不代表认可原告与被告阮卫刚个人的协议对被告隆惠源公司有效,原告所述采挖地块与案外人蒋新江采挖系同一地块,被告隆惠源公司没有与原告就采挖面积进行测量,不可能出现应付款、已付款、剩余款。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阮卫刚辩称,我作为副总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采挖作业,由我向公司申请油料费用并支付给原告,该采挖作业是原告完成的,我没有和案外人蒋新江签订过任何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隆惠源公司(甲方)的负责人被告阮卫刚代表公司与原告(乙方)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挖掘机车辆采挖甘草,总面积为2000亩(以实际采挖面积为准),机耕费为600元/亩。协议同时对甲方、乙方责任、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可在在采挖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金为协议总价款的10%。被告隆惠源公司派被告阮卫刚、邓兵及李磊三人分工负责采挖作业工作。挖掘机到场后,原告及蒋新江雇佣的挖掘机于2015年9月10日开工,于2015年10月25日结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采挖面积为1282.2亩(该采挖只包括挖掘作业部分不包括人工)。采挖劳务作业期间,被告阮卫刚分批向被告隆惠源公司申请采挖甘草的油料费及人工费等。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隆惠源公司通过被告阮卫刚支付原告支付油料费282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隆惠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油料费20000元,10月23日支付原告完工后挖掘机离场费5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隆惠源公司支付采挖费用3520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阮卫刚被停职,其工作交由邓兵负责。2015年10月26日,因挖掘机相关费用未支付完故不离场,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蒋新江及豆江涛(挖掘机作业方)与被告隆惠源公司签订了关于采收甘草挖掘机清算离场协议。协议确定采挖面积为1282.2亩,向挖掘机支付数额360000元,已支付85000元,余款27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并由蒋新江确认(发生亏损由挖掘机承租人蒋新江承担)。豆江涛需将所有四台挖掘机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离场。被告隆惠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豆江涛70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豆江涛3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豆江涛70000元(挖掘机作业方豆江涛共收到被告隆惠源公司支付采挖费用170000元)。采挖劳务费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或案外人蒋新江及豆江涛。另查,原告与案外人蒋新江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为被告隆惠源公司采挖甘草劳务作业,实际采挖面积为1282.2亩。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被告隆惠源公司提供机械劳务作业有原告与被告阮卫刚代表被告隆惠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隆惠源公司领导班子调整文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阮卫刚在被告隆惠源公司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隆惠源公司抗辩该协议因无公司签章,也无公司授权,是被告阮卫刚停职后为达到损害被告隆惠源公司利益与原告补签的协议。被告隆惠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事实,故被告隆惠源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阮卫刚的签约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阮卫刚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隆惠源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外人蒋新江虽未在劳务协议中签字,但挖掘机租赁协议是由其与豆江涛签订,且本案采挖劳务作业主要内容即为挖掘机作业内容。另采挖期间原告与蒋新江共同向被告隆惠源公司借支油料费及申请相关费用。综合以上情形足以认定原告与蒋新江系合伙关系。被告隆惠源公司与蒋新江、豆江涛签订的挖掘机清算离场协议是蒋新江作为合伙人之一与公司签订的,但该离场协议并不等同于甘草采挖的劳务总协议。被告隆惠源公司已支付案外人豆江涛的挖掘机离场费17万元应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采挖甘草劳务费中,且已支付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隆惠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247320元(计算方法:1282.2亩×600元/亩-已付原告35.2万元-已付案外人豆江涛17万元)。关于清算离场协议中约定的挖掘机未付款,系原告与案外人蒋新江、豆江涛的租赁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隆惠源公司未按约定在采挖结束后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约定过高,有失公平,加重了被告的还款负担。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认为违约金按照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464元【计算方法为:247320元×6%年息÷365天×110天(2015年11月6日--2016年4月1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敏隆惠源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春生劳务费247320元、支付违约金6464元,合计253784元。二、驳回原告季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493320元。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4480元(原告季春生已预交),由原告季春生负担2175元,由被告额敏隆惠源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被告额敏隆惠源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春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新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纯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