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某支行诉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贾某某,任某某,张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0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被告贾某某,男,汉族被告任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诉被告贾某某、任某某、张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贾某某、任某某、张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贾某某、任某某自愿在我行申请农户保证贷款10万元,被告张某、王某自愿为贾某某、任某某做保证人,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约定期限内年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8个月,截止3月4日,被告贾某某应偿还贷款本金71637.07元,报欠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息至归还完毕为止;原告多次派催收员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贾某某、任某某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3月4日拖欠借款本金71637.07元以及利息和罚息,即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息至归还完毕为止。2、由被告贾某某、任某某、张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任某某在原告处贷款,由被告张某、王某担保。2、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贾某某、任某某还款情况。被告贾某某、任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借款均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予以偿还。被告张某、王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确实是担保人,对于偿还过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贾某某、任某某、张某、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任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王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上明确写明是被告贾某某借款用于购买农机用具,原告并没有查清就给被告贾某某放款,被告贾某某在这方面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四被告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当庭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任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贾某某、任某某以购买农机、化肥为由向原告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如果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王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王某为被告贾某某、任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贾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了8个月的利息,并且偿还了本金28362.93元,第九个月仅偿还利息50.62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任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5.3%,加上违约后罚息为年利率19.89%。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任某某从2015年11月3日起就开始违约,即至2015年11月3日欠原告借款本金71637.07元,并应按照年利率19.89%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止。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王某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张某、王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637.07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兑付时扣除该月已经支付的利息50.62元)。二、被告张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贾某某、任某某、张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