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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533号原告王某。被告纪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6日(农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3年3月2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6日生儿子纪宇洋。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儿子纪宇洋由被告抚育,原告负担抚育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三查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纪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三查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由法定机关作出,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6日(农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3年3月2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6日生儿子纪宇洋。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该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虽不长,但婚后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有望改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一款、《》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