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莫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350号原告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荣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农民。原告莫某诉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健峰于2016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荣康、被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以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冷静沟通交流。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和2015年3月10日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第一次撤诉和第二次法院驳回诉请后,夫妻关系依然没有好转并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婚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蓝某辩称,如果离婚的话就要原告赔10万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务工时认识,双方相识一年多后,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在南宁市务工。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0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开庭审理后,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忻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靠感情来缔结与维系。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也连续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难以挽回,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宣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