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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981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日,四川省资中县人,小学文化。被告:舒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5日。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于2000年在新疆务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0年5月8日结婚,婚后关系一般。于2002年3月8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现在资中县狮子镇中心小学读初中一年级;2010年10月3日生于次子舒某乙,现在狮子镇乖乖幼儿园读书。于2003年7月11日办理的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对被告的脾气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发生矛盾,吵架、打架。特别是被告不顾家庭及子女,两个子女都是我生母帮为抚养,被告不但不寄钱抚养子女,还在外面养情妇,长期不回家,现在连电话都很难打通。鉴于上述情况,由于被告的过错,已使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舒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舒某乙随原告生活,要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甲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11日,原、被告在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取名舒某乙。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舒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舒某乙随原告生活,要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舒某甲称“感情未破裂,中间主要是误会太多,敬请法院帮忙协调。我本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对待婚姻应当持慎重态度。原、被告于200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至今已达12年,且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子女,原、被告更应当相互珍惜。对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若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