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字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隋春枝与隋春禄、隋春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春枝,隋春禄,隋春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字151号原告:隋春枝,女,1965年10月12日生,住梅河口市。被告:隋春禄,男,1959年4月11日生,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田德勤,男,1960年11月15日生,磐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隋春山,男,64岁,住辉南县。原告隋春枝诉被告隋春禄、第三人隋春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701号裁定,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99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春枝、被告隋春禄及其代理人田德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隋春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一审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隋万君生前有一座房屋,位于朝阳镇东凤村胡家店屯。该房系原告母亲去世后父亲所建筑,享有独立的所有权。父亲在2011年3月15日立下遗嘱,嘱咐在去世后将所有的房屋给原告和长子隋春山继承,长子隋春山见小妹对原告父亲照顾较多,决定将属于自己的所有份额给予原告。原告的二哥在2008年左右在其父亲房屋边上自建了一个房屋,但与父亲房屋各自独立。现在,被告占有按其父遗嘱应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而被告拒不迁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房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9年4月4日签订的老人赡养协议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011年3月15日的代书遗嘱违法,应当认定无效。第三人隋春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所有人隋万君,56平方米砖瓦结构住宅,位于朝阳镇东凤村胡家店。2、2011年3月15日代书遗嘱一份,立遗嘱人隋万君将56平方米房产及承包地指定由女儿随春枝和长子隋春禄平均继承。3、2011年3月29日541元殡葬费收据一份。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人隋春山声明根据2011年3月15日遗嘱由其本人继承的父亲隋万君的遗产决定由小妹隋春枝一人所有。2011年7月8日。5、东凤村证明一份,证实隋万君2011年因病去世,妻子吕凤兰1996年因病故。长子隋春山,妻子高文华;次子隋春禄,妻子王秀清;系我社社员。2012年5月31日。被告质证认为,遗嘱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能作为证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房屋的归属问题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从一个侧面反映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争议房屋照片一张。2、东凤村证明隋万君和其妻子两口人有2.5亩承包地。3、老人赡养协议书一份,2009年4月4日在东凤村村长调解下达成隋万君由隋春禄赡养,财产由隋春禄继承的协议。4、王有玉证实1995年给隋春禄打112平方米房屋基础。5、丛凤珍证实1995年隋春禄盖房打基础隋春禄付小卖店酒钱。6、孙宝金证实2000年给隋春禄房子内外墙面挂面。7、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和医疗救助结算单,证明尽了赡养义务。8、证人赵福才、吕凤潼、曾宪章出庭证实赡养协议及隋万君盖房时的情况。9、刘伟、夏伟利、熊晓辉出庭证言,证明立代书遗嘱时的情况。10、隋万君病历一份、孙玉新收款证明一份、花圈店收据一份、王家志收据一份、郑玉忠证明一份、殡仪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被告质证认为,我提交的遗嘱是真实的,应依我提交的遗嘱处理。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一系列事实,应予以采信。2012年6月1日,原审开庭前,本院调取了隋春山的笔录:其陈述我父亲隋万君的子女就我们三人,我、隋春枝和隋春禄;关于他们继承一事,我不参与,我放弃继承,他们怎么继承与我无关。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隋春山的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隋春山在本院取其笔录时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是其最终的决定,在本院向其询问时,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说明其自己推翻了在给原告出具声明中将依据遗嘱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原告隋春枝的决定;应依据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本案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之父隋万君生前有一处56平方米砖瓦结构住宅,位于朝阳镇东凤村胡家店屯;登记产权人为隋万君。隋万君一生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隋春枝、被告隋春禄和第三人隋春山。2009年4月4日,在东凤村村长赵福才的主持下,隋万君与隋春禄签订了老人赡养协议书,约定隋万君由隋春禄赡养,遗产由隋春禄继承。2011年3月15日,隋万君又立了一份代书遗嘱,全部财产由隋春枝和隋春山平均继承。2012年6月1日,原审开庭前,本院询问隋春山时,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他们怎么继承与其无关。本案在重审时,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隋春山为第三人,但隋春山没有到庭应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隋春枝请求判令被告隋春禄搬出占有的其父隋万君生前的房屋,前提条件是原告隋春枝应当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从本案证据看,隋万君立有两份遗嘱,一份是与隋春禄达成的老人赡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隋春禄赡养老人,老人遗产由隋春禄继承;另一份是生前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遗产由隋春枝和隋春山两人平均继承,而隋春山放弃了继承,不参与纷争,其要转让继承遗产的份额给隋春枝,必须是不放弃继承权利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在隋春山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时,其放弃的份额部分应依照法定继承处理,即隋春山放弃的部分应由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此时作为继承人的隋春禄就继承了其父遗留的房屋中的部分份额。因此,从上述分析看,不论是依照是赡养协议还是代书遗嘱,原告隋春枝均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因此,原告隋春枝要求被告隋春禄迁出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春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隋春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喜刚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依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