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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恩平与李志雄等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恩平,李志雄,王水保,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平。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雄。委托代理人李军郴,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保。原审第三人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晋南路金泰华成小区19-2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山,该公司会计。上诉人李恩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雄、王水保及原审第三人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华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波,被上诉人李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郴,被上诉人王水保,原审第三人金泰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冬、肖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金泰华成公司将其开发的二期21栋、22栋住宅楼发包给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6524.47平方米的住宅楼以39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尔后,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李翔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由李翔按工程总价的1%缴纳给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管理费39000元。实际上,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已将工程的施工转包给李翔。同年9月15日,李翔又将21栋、22栋以130.8元/平方米价格转包给了李恩平,并由彭文军代表李翔与李恩平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因李恩平不能组织相应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李恩平实际只承包了21栋,22栋则由另一承包人李平生承包。合同签订后,李恩平以每平方米34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承包的外墙贴瓷砖工程发包给李志雄、王水保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王水保贴该栋房屋东南面墙瓷砖,面积为645.05平方米,劳务费工资计算为21931.7元,李志雄贴该栋房屋西北面墙瓷砖,面积为909.03平方米,劳务工资计算为30907.02元。工程竣工后,李恩平建筑模板及铁外架被拆除,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金泰华成公司进行了结算,李恩平承包的21栋经结算工程总价为413040.24元。期间,李翔已支付给了李恩平工程款318065元。为此,李恩平于2014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翔支付工程款930404.24元。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4)嘉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翔共垫付民工工资50085元、21栋租张万平铁外架费用54000元和21栋因工程质量问题致外墙漏水的维修费41785.50元,共计145870.50元,以李翔为李恩平多垫付了工程款为由,判决驳回李恩平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现已生效。事后,2014年12月26日,李翔以其多垫付了工程款和该工程工资不应其承担为由,向李志雄追回了11866元。尔后,李志雄以李恩平未支付工程工资11866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恩平支付工程工资11866元及利息。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民事判决,由李恩平支付李志雄工程工资11866元。2015年7月14日,李恩平以李志雄、王水保施工质量问题所造成被扣的工程款41785.50元不应由其承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李志雄、王水保支付李恩平被扣的质量工程款41785.50元。诉讼过程中,李恩平对外墙漏水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恩平要求李志雄、王水保支付被扣21栋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工程款41785.5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恩平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起诉书、庭审笔录、判决书等证据,只能证明金泰华成公司将其开发的二期21栋外墙是李恩平发包给李志雄、王水保装修,李恩平支付了维修费损失41785.50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李志雄、王水保外墙装修(贴瓷砖)造成的,且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李恩平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李恩平应对本案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本案是李恩平要求李志雄、王水保支付被扣质量工程款,金泰华成公司作为发包方也是受害方,对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恩平要求被告李志雄、王水保支付被扣质量工程款41785.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李恩平负担。”上诉人李恩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李志雄、王水保支付李恩平被扣质量工程款41785.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志雄、王水保负担。理由有:1、金泰华成公司将本案建筑工程发包给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转包给李翔,李翔交由李恩平施工,李恩平随后将其中的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李志雄、王水保,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和李翔是本案的当事人,均应予追加。2、金泰华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及李恩平的确认下擅自扣减外墙渗水工程款,导致李翔扣减了李恩平的工程款,在李恩平对扣款存在异议,金泰华成公司有义务出庭应诉,其未出庭导致本案事实不能查清。3、渗水墙面修复后已不再是原物,无法进行鉴定,且工程款被扣的原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是外墙渗水造成,而外墙渗水系李志雄、王水保未灌满水泥浆油所致,不是墙体开裂造成,李志雄、王水保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及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以李恩平未申请鉴定为由判决驳回李恩平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李志雄答辩称:李恩平要求李志雄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李恩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减工程款是李志雄贴瓷砖质量有问题造成,其不得因质量问题被金泰华成公司扣减工程款后将该责任转嫁到李志雄身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公正,李恩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水保答辩称:王水保在金泰华成公司从事贴瓷砖工作已经五年,所贴的东面和南面的瓷砖没有漏水,李恩平被扣减工程款的事情与王水保没有关联。原审第三人金泰华成公司述称:金泰华成公司和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质量问题金泰华成公司有权扣减工程款,至于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分包人的事情跟金泰华成公司无关。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金泰华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金泰华成公司是与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人无关;2、补漏结算单,拟证明金泰华成公司是与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结算,与其他人无关。上诉人李恩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审法院遗漏了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一份单方结算单,未经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方或相关鉴定部门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李志雄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水保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金泰华成公司发包,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是金泰华成公司和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本院二审查明:(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嘉民二初字第31号案件中,李翔提供了证据9即21栋外墙维修结算单,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而予以认定。本案一审中,李志雄、王水保亦提交了该份外墙维修结算单,拟证明外墙渗水是多方面原因造成。(二)21栋外墙维修结算单记载了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其中维修项目共7项有:“女儿墙压顶封口”、“飘窗渗水”、“外墙飘窗渗水”、“外墙防水”、“楼顶SBS”、“屋顶反面注浆防水”、“屋顶挖槽防水”,维修费用合计41785.50元。(三)关于外墙渗水的原因,二审庭审中李恩平陈述系李志雄、王水保贴瓷砖和抹灰浆不合格所导致,李志雄陈述系因屋顶的质量问题导致墙体渗水,最终导致外墙渗水,金泰华成公司则陈述防水没做好、抹灰浆不合格都可能导致渗水。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恩平因房屋质量问题被扣工程款41785.50元是否是李志雄、王水保造成,李志雄、王水保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21栋外墙维修结算单”证据来看,被扣的41785.50元维修费用中除包括外墙墙体部位外,还包括飘窗、屋顶等部位,而李志雄、王水保从事的仅是外墙贴瓷砖,李恩平主张该41785.50元维修费用全由李志雄、王水保负担与事实不符。其次,导致外墙墙体渗水的原因有多种,现李恩平主张系李志雄、王水保贴瓷砖不当造成,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李恩平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法院释明后李恩平亦未申请鉴定。因此,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外墙渗水就是李志雄、王水保贴瓷砖不当造成,李恩平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和李翔均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李恩平请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恩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李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