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沈榆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沈榆翔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65号原告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春晖锦苑4幢105室。负责人苏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榆翔。委托代理人沈伟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被告沈榆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告沈榆翔委托代理人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1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改判,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141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榆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时间为6天12小时制。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8月、9月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9月11日晚至9月12日早上当班,实际上班至9月12日凌晨。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4日三天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947.6元;2、加班费33152元;3、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补缴基数按照1800元/月计算;4、2014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1600元;5、2015年8月1日至9月11日工资5402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32.8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加班费差额4939.77元;2、2015年8月、9月工资4492.01元;3、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41.67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85.75元;5、2014年7月至8月高温费400元,2015年7月至8月高温费400元;6、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800元/月。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作证、银行对账单、排班表、保安工作制度、处罚通知、巡逻登记表、劳动争议申诉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费,被告岗位为保安,每周工作6天,12小时,交接班时间为早6:45晚18:45。被告的岗位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和内容,可以计算加班费。本院根据被告的出勤表、签到表、排班表、交接班记录表、巡逻登记表,并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截止2015年7月,被告平时加班646小时,双休日加班590小时,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总额为49434.77元,已支付总额为44495元,应支付的加班费差额为4939.77元。2015年8月、9月工资,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虽然与被告通过员工登记表、转正申请表等文件确定了劳资双方的关系,但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书,且没有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采用欺诈手段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劳动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41.67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未遵守员工守则,2014年9月11日至9月14日旷工3天,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2015年9月12日、9月13日为双休日,原告实行6天12小时工作制,加班已经超过法定标准,加班应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安排,且2015年9月14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85.75元。关于高温补贴,被告岗位为保安,有户外执勤的情形,根据工作地点的气候情况,2014年7月至8月、2015年7月至8月高温费合计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榆翔2015年8月、9月工资4492.01元。二、原告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榆翔加班费差额4939.77元(不含8月、9月加班费)。三、原告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榆翔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41.67元。四、原告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榆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85.75元。五、原告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榆翔2014年7月至8月高温费400元,2015年7月至8月高温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心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