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林与谭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谭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马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霞,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13615-0,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林与被告谭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诉称:2012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谭霞驾驶苏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杨陡公路行走至灌云县南岗乡(原陡沟乡)许相村三组路段,与前方同向的案外人许章远所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案外人许章远及乘车人即原告马林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许章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林无责任。2014年3月,许章远、马林(二人系夫妻)提起诉讼,后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就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作处理,同时释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二次手术等各项损失1118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霞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第一次诉讼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伤后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期间所需误工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间12个月,即原告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本案中,原告要求我方继续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合法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因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用尽,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谭霞驾驶苏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杨陡公路行走至灌云县南岗乡(原陡沟乡)许相村三组路段,与前方同向的案外人许章远所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案外人许章远及乘车人即原告马林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许章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林无责任。二、2014年2月12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本次伤后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期间所需休息(误工)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为12个月,3个月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门诊费10元。三、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灌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林、许章远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8984.5元。二、被告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原告马林、许章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80.55元。三、驳回原告许章远、马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四、2015年1月19日至21日,原告后续治疗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43.33元。2015年7月2日至8日,原告后续治疗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401.39元。五、被告谭霞驾驶并所有的苏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2014)灌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用药明细,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马林、案外人许章远与被告谭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许章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经本院(2014)灌民初字第043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马林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谭霞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马林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后续医疗费96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79.03元,护理费279.93元,营养费113.33元,因经本院(2014)灌民初字第043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处理完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854.72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交通费人民币70元。被告谭霞应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849.30元(9784.72元×7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林人民币70元。二、被告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人民币6849.30元。三、驳回原告马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林承担30元,由被告谭霞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判长刘玉新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