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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玉梅诉被告张勇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梅,张勇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苏玉梅,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二虎,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苏玉梅诉被告张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齐富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艳、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梅、委托代理人辛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梅诉称,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杭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苏玉梅与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1、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兴杭市场1号楼25号房间(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为原告苏玉梅办理房屋产权证;2、如逾期办理,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按此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0000元予以一次性支付现金,即一次性支付1130600元,如逾期未给付,则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2)杭法执字第5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勇的个人工资予以冻结。为此,被告张勇提出执行异议,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杭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审查认为,被告张勇虽为宏远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张勇个人退休工资并非宏远公司财产,公司债务应以公司财产偿还,故对被告张勇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支持。该执行裁定书,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已执行了80余万元的财产,被告张勇提出了执行异议。被告张勇原注册的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属于夫妻公司,股东只有被告张勇和张勇的妻子两人,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以后,注销之前,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被告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告知债权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无可供执行财产,股东张勇和赵凤玲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之规定,被告张勇应当对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苏玉梅申请继续冻结被告张勇的个人工资,以清偿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现原告请求:对被告张勇的个人工资账户继续进行冻结和执行。被告张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杭锦旗人民法院(2012)杭民初字第70号调解书,证明原告申请杭锦旗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和申请冻结被告工资的依据。证据二,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法执字第53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冻结被告工资的情况。证据三,来源于杭锦旗工商局的杭锦旗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原注册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09年4月20日被吊销。证据四,杭锦旗工商局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杭锦旗筑丰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由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而是新注册的公司,该档案记载没有变更历史。被告张勇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杭锦旗人民法院(2012)杭民初字第70号调解书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张勇,不能以张勇个人工资偿还公司债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2)杭法执字第535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被吊销的原因是“宏远”二字被国家注册为驰名商标,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在此期间多次协调无果,故逾期未年检,后将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杭锦旗筑丰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杭锦旗筑丰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变更的,不是新注册的公司。被告张勇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杭锦旗人民法院(2012)杭民初字第70号调解书,证明原告苏玉梅起诉的被告是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张勇。证据二,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法执异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张勇虽为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被告的个人退休工资并非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财产,公司债务应以公司财产偿还。证据三,证明三份,证明原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与杭锦旗筑丰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公司。证据四,杭锦旗筑丰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杭锦旗筑丰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性质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苏玉梅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张勇是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09年4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已被吊销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物。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股东是被告张勇和其妻子赵凤玲,因此,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张勇的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杭锦旗工商局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09年4月20日被吊销,不是变更。杭锦旗筑丰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是新注册的公司,档案内记载没有变更历史。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新注册的杭锦旗筑丰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内没有涉及该公司是由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变更的情况及原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注销时,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张勇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按照原章程进行清算。经审查,原告苏玉梅出示的四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特性,被告张勇对其真实性全部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勇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原告苏玉梅对其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杭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苏玉梅与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兴杭市场1号楼25号房间(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为原告苏玉梅办理房屋产权证;2、如逾期办理,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按此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0000元予以一次性支付现金,即一次性支付1130600元,如逾期未给付,则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2)杭法执字第53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勇的个人工资予以冻结。被告张勇提出执行异议,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杭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审查认为,被告张勇虽为宏远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张勇个人退休工资并非宏远公司财产,公司债务应以公司财产偿还,故对被告张勇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支持。另查明,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2年8月1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张勇和赵凤玲。因逾期未年检,该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被杭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无变更历史。杭锦旗筑丰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成立,该公司无变更历史。又查明,《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解散。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解散终了时,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发布终止清算报告。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2009年4月20日,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张勇作为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也未通知债权人,现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该公司股东系被告张勇及其妻子赵凤玲,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没有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因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勇的原因,致使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苏玉梅的债权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苏玉梅要求继续冻结被告张勇的个人工资,以清偿被执行人杭锦旗宏远物业有限公司所欠其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一百八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执行被告张勇的个人工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富在审 判 员  白 艳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