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财旺与陈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旺,陈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43号原告李财旺,农民。被告陈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冀占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财旺与被告陈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旺、被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财旺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天津市东丽区李明庄工地做劳务,被告承诺日工资13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劳务45.5天,应得劳动报酬5915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0元,尚欠5015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50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财旺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陈鹏辩称,原告经人介绍到东丽区李明庄工地做工及日工资130元属实,但接受原告劳务的人系蓟县下窝头镇河北屯村蒙占龙,被告亦系蒙占龙雇员,负责带工。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受蒙占龙委托指派,支付原告工资款900元。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鹏向本院提供2016年2月22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日被告与蒙占龙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及、手机号码为1367157的缴费凭证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蒙占龙系天津市东丽区李明庄村貌泽雅园小区部分建设施工项目承包人。工程施工过程中,蒙占龙雇用被告为其带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为案外人蒙占龙承包的天津市东丽区李明庄村貌泽雅园小区建设施工项目进行劳务,约定日工资13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累计提供劳务45.5天,应得劳动报酬5915元。案外人蒙占龙已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900元,尚欠501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蒙占龙的调查笔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指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鉴于原告系为案外人蒙占龙承建的天津市东丽区李明庄村貌泽雅园小区建设施工项目进行劳务,被告系为蒙占龙雇用的带工人员,故实际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为案外人蒙占龙,原告李财旺与被告陈鹏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工资款501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财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