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邓长伟与李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伟,李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764号原告邓长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锡江,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卓,男,汉族。原告邓长伟与被告李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伟及委托代理人郭锡江、被告李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自愿将车牌号为黑ND44F**号灰色“奇瑞风云2”出卖给乙方即被告,双方商定该车价格为68,000元,车款在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如乙方违约,乙方赔偿甲方全额车款的30%的违约金。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68,000元及违约金20,400元,合计8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是用购买原告的车辆作为抵押向梅植胜借款,车辆现在梅植胜处抵押。被告同意两天之内把该汽车还给原告,否则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将“奇瑞风云2”车辆卖给被告,车价款68,000元,约定在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否则将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李卓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逾期,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邓长伟购车款68,000元及购车款30%的违约金20,400元,合计8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怡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