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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振栋与李克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栋,李克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75号原告李振栋,居民。被告李克林,农民。原告李振栋诉被告李克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栋诉称,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张恩庭向原告李振栋借款11万元,借期1年,逾期每日加收违约金1000元,由被告李克林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11万元及违约金;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克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张恩庭与原告李振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1万元,借期1个月,定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预扣利息3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克林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约定。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李克林偿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余款经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栋借款给张恩庭使用,被告李克林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恩庭理应及时偿还,因其没有及时偿还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克林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李克林明确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预扣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应按107000元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振栋支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