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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少先、王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少先,王春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567号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西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047697-5。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先,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王春华,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少先、王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先、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1月4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陈少先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王春华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华在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中以家庭成员身份签名,承诺共同承担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委托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陈贵芳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票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少先、王春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先、王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按月息10‰的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0‰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陈少先、王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共计175元,由被告陈少先、王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