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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润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润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60号原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法定代表人郑洪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润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苏献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润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志、被告徐州市润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阚海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环氧自流平地坪施工采购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环氧自流平地坪规格型号为2.5-3毫米厚,材料类型为台湾南亚128环氧树脂、固化剂为H-313(符合国家自流平地坪涂料通用规范)。原告在使用涉案地坪时发现该地坪频频发生裂缝,并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发现现场裂缝处的地坪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厚度,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铺设的地坪频频发生裂缝,地坪厚度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厚度,材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8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出来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润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案施工合同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3月4日工程施工完毕,因工程地坪表面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5月5日、5月6日三次对该工程进行了整改,2015年5月6日经原告验收,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其中地坪的厚度经原告选样测量且通过验收,地坪的表层经被告整改后,原告验收也已经达到约定的标准。2015年5月6日验收后,原告实际使用该工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工程单价每平方米73元,工程量60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进场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施工完毕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65%,5%作为质保金,验收之日起3年付清等。2015年5月6日被告单位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其中载明通过施工单位4月10日、5月5日、5月6日到公司整改,现达到约定标准。出具验收报告后原告使用涉案工程。现原告以被告施工的地坪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工程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8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红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