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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更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许洪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洪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109号罪犯许洪兵,男,1990年3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盐源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洪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46843.55元,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许洪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许洪兵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许洪兵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洪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20.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许洪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洪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