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周某,女,1973年8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10021973********,汉族,住本市广陵区渡江南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刘有坤,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73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10271973********,汉族,住本市泰安镇勤俭村蒋*组*号。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2007年恋爱结婚,2008年生一女蒋某乙,现就读本市文峰小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约在四、五年前发现被告吸毒,并在家中查到吸毒用具。被告父亲也发现他吸毒。近几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向原告要钱,还有债主上门逼债,影响生活,导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原告抚养,被告离婚后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本市佳家花园46幢707室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欠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10万元贷款共同偿还。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银行催款通知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每月给孩子800元抚养费,佳家花园的房子给孩子,不同意给原告。不同意共同偿还10万元贷款,该款已还过5万,又被原告贷出个人使用。被告当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年××月××日在广陵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在本市文峰小学就读,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第二次结婚,原告与前夫离异,并与前夫生育有一女李某。被告与前妻离异,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2013年2月原告获得本市佳家花园46栋707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离婚,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以及本市佳家花园46栋707室房屋归婚生女蒋某乙所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尚可,近些年来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裂痕日渐加深。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同意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双方均同意共同财产本市佳家花园46栋707室房屋归婚生女蒋某乙所有,本院照准。另以原告名义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贷款10万元是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离婚后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市佳家花园46栋707室房屋归双方婚生女蒋某乙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贷款10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预交120元,被告应负担的1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刚人民陪审员 蒋凌梅人民陪审员 袁旭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