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志通、陈雄强等与陈志旺、陈志金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陈志通,居民。原告陈雄强,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旺,居民。被告陈志金,居民。被告陈道聪,居民。被告陈志柏,居民。原告陈志通、陈雄强诉被告陈志旺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楼庆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云、人民陪审员黄自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书记员宁旭担任记录。2015年10月16日,两原告申请追加陈志金、陈志柏、陈道聪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追加陈志金、陈志柏、陈道聪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雄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法运,被告陈志旺、陈志金、陈志柏,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通、陈雄强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其房屋均坐落在昭平县××××镇××村,原告居西、被告居东,房屋均坐南面北。原告于2011年5月翻建房屋打基础时在自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预留了土地(东墙前段宽1.2米,长4.4米;后段宽0.75米,长9.2米)作为水沟用地,但被告陈志旺于2011年底建房时越界占用原告的土地,并用砖垒起一道比原告房屋基础高0.15米的排水渠,且在原告房屋东北角相邻处垒起砖墙截断原告房屋排水,致使原告房屋长期遭受水淹,随时有地基下陷、房屋倒塌的危险。2015年7月22日,原告申请马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而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房屋的排水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旺排除妨碍,拆除其在原告房屋东墙外边起前段1.2米(长4.4米)、后段0.75米(长9.2米)范围内所垒的砖渠;2.判令被告陈志旺拆除其在原告房屋东北角相邻处所垒砌的截断原告房屋排水的砖墙,并责令四被告保障原告房屋排水畅通;3.判令被告陈志旺拆除其一层楼面越界部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住房的土地使用证1份(其中土地使用权证中陈国锋屋的地界就是现在被告的房屋所在地)、现场平面图1份(原告按照土地使用证附图所示制作)及图片4张,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四至界限,被告有越界占用原告宅基地的事实,即在东前点越界0.54米,东中点越界0.62米,东后点越界0.06米;证据2,调解笔录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马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无果。证据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建房前后原告房屋的排水流向及被告占用原告宅基地的情况。被告陈志旺辩称,1.被告陈志旺现建房的土地是父亲陈国锋开垦的,现建新房属拆旧建新,是在原来老房子的土地范围内新建,并没有越界,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原告陈志通的房屋并无自己的排水沟。之前,因原告老房子的地势比被告老房子的地势高出30厘米,而原告1996年所建的房屋其洗澡房(1.8米×4.4米)的滴水线越界到被告房屋地坪,故其房屋天面水便强行排入被告地坪。3.2005年,因下了一场大雨,被告房屋原有的排水沟无法承受过多的水量,被告便在屋前地坪上开挖了排水沟。4.被告开挖屋前排水沟后,陈志安(被告屋前下方的房主,其房屋后花台与被告房屋地坪外边界相连接)指使李奎英铲除后花台即被告地坪边草根。被告多次提出意见,但其置之不理,致被告地坪于2015年崩塌,被告提出在陈志安房屋后花台建挡土墙,但陈某甲、陈深强等人予以干涉,原告与陈志安相互串通,不准被告在陈志安房屋后花台建挡土墙,故被告只能在地坪建挡土墙。在原、被告房屋间紧靠被告房屋土地部份砌砖,但是砌砖与建挡土墙都没有越界,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总之,原告是自私之人,总想把所有的东西都霸占为已有,包括霸占被告家的一处竹丛。原告建房时把使用证上的土地用尽而不留排水沟。故原告现无法排水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被告用以证明所涉排水地的现状。被告陈志金辩称,被告陈志旺、陈志金、陈志柏的新房是在父亲陈国锋所建老房子拆旧建新的,房屋亦经马江镇国土所丈量,是合法的。因原告陈志通老房子地势较陈国锋老房子地势高出约6寸,所以原告房屋的排水一直占用陈国锋原房屋排水沟排水。被告陈志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志柏辩称,在保持被告屋前水沟排水通畅的前提下,原告可以将生活用水排往此水沟,但是化粪池水不能往该水沟排放。被告陈志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道聪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道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照片13张,证明涉案排水沟的现状及原告房屋四周的地理环境。经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陈志旺、陈志金、陈志柏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无异议,被告陈志旺、陈志金、陈志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及陈志金、陈志柏对被告陈志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志旺、陈志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照片没有异议,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越界占用原告的土地;对平面示意图有异议,该图属原告自行制作,且与土地使用证不符。被告陈志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照片没有异议,对土地使用证及平面示意图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不是现在房屋的使用证。被告陈志旺、陈志金、陈志柏对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陈某甲、陈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陈述被告占用原告的宅基地的相关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出示的照片13张,是本院从涉案现场拍摄的相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志旺提供的相片、原告提供的相片属现场拍摄,与本院现场勘查拍摄的相片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由昭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平面示意图属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陈志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相对照,没有国土部门的审核确定,对原告制作的现场平面图不予认定。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越界建房。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昭平县马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相邻排水纠纷进行调解所制作的调解笔录,作为此次调解中的申请人即原告陈雄强与被申请人即被告陈志旺对此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调解笔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除对陈某乙、陈某甲陈述被告占用原告的宅基地的相关证言有异议外,对三证人的其他证言并无异议,从三证人的证言内容看,能够证实原告老房子地势较被告老房子地势高,原告房屋排水往东从被告房屋前面排水沟排出一直排至公路,现被告砌高地坪堵住了原告房屋的排水。而证人陈述被告建房越界问题应经国土部门确认,单凭证人的陈述无法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志通、陈雄强,被告陈志旺、陈志金、陈志柏、陈道聪居住在昭平县××镇××村。原告陈志通、陈雄强的房屋与被告陈志旺的房屋相邻,房屋的坐向均为坐南向北,原告的房屋居西,被告陈志旺的房屋居东,被告陈志旺、陈志金、陈志柏、陈道聪的房屋并排而建,自被告陈志旺房屋往东依次为陈志金房屋、陈道聪和陈志柏房屋。原、被告的现住房都属近几年新建。原告老房子的地势较被告老房子的地势高,长久以来,原告房屋的天面排水、生活用水(除化粪池用水)往被告屋前地坪往东排放经竹根旁至公路(2005年后,被告屋前地坪修建了宽、深分别约20厘米的排水沟,原告的排水则从被告屋前地坪排水沟往东排放经竹根旁至公路)。2011年被告陈志旺建新房,之后,被告硬化了屋前地坪并将地坪地势垫高,被告陈志旺硬化紧靠房屋西墙的排水沟并用砖头将边线砌高,在原告房屋东北角相邻处垒砌砖墙。原告的房屋无法排水,污水在原告房屋东北角前积蓄。2015年7月22日,因原告申请,马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陈雄强与被告陈志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房屋前方是垂直徒坡,在坡底处是其他村民的住房,原告房屋往西或往前排水均需经徒坡往下排放,往西往前方排水落差较大。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称的被告陈志旺所砌的砖墙、楼面是否影响原告房屋的生活排水?二、原告诉称要求畅通的排水沟是否是原告唯一的必须的排水沟,四被告是否有保障原告排水畅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被他人房屋、土地包围,其房屋排水必须经相邻土地排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四被告与原告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理应按照上述规定,正确处理好相邻排水关系。一、原告诉称的被告陈志旺所砌的砖墙、楼面是否影响原告的生活排水问题?根据现场勘查,原告房屋东墙与被告房屋西墙间有一小巷,被告现将紧靠其西墙部分(约占小巷宽度的一半)用水泥硬化并用砖头将边线砌高是以便于自家房屋排水,而与原告房屋东墙间还留有与已硬化排水沟约同等的距离,若原告对小巷另一部分予以修整,应当能用于其房屋排水,原告不应完全依赖被告的排水沟进行排水。故被告陈志旺将靠近其西墙部分用水泥硬化并用砖头将边线砌高并不必然妨碍原告房屋从东墙边进行排水,不是致原告房屋无法从东墙边排水的必然原因。但被告陈志旺对屋前地坪地势垫高并在原告房屋东北角相邻处垒起砖墙,确实致原告房屋天面及生活用水无法排出,致污水在原告房屋东北角蓄积。二、原告诉称要求畅通的排水沟是否是原告唯一的必须的排水沟,四被告是否有保障原告排水畅通的义务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的排水方向有往东(即往被告屋前地坪排水沟往东排经竹根至公路)、往西、往下方排放。根据原告房屋周边环境,往东排水更适宜,理由如下:1.往东排水便捷、切实可行,且损害利益最小。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邻,接通至被告房屋前地坪排水沟距离短,若往西、往前下方排放,排水距离长、落差大,易对泥土造成冲刷,且因原告屋前徒坡底处有房屋,其他村民在此居住,排水落差太大,会导致泥土坍塌,危及他人房屋安危。若用高质管道保护排水,距离长,难度大,成本过高,且仍不能排除安全隐患。而往东往被告屋前地坪排水沟往东排经竹根至公路,不会出现上述情况,损害利益最小。2.往东排水是原告房屋的历史排水通道。近几十年来,从原告的老房子开始,原告房屋的排水均往东从被告屋前地坪排水沟排出。3.被告屋前排水沟宽度、高度约20厘米,只要原、被告经常对排水沟进行清理,能够承担原、被告房屋的排水量。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之规定,原告现须通过被告屋前地坪排水沟排水,被告应予准许,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北角所砌砖墙妨碍原告房屋往东排水,应予拆除。但原告房屋的排水接通被告屋前排水沟的通道,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修建,对被告屋前地坪,应尽量采取保护措施,确需破坏的,在接通排水沟后,原告应予以修复平整,对接通部分的排水通道,原告应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接通排水沟及为平整恢复被告屋前地坪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称被告地坪、楼面越界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旺拆除在原告陈志通、陈雄强房屋东北角所砌砖墙;二、原告陈志通、陈雄强房屋排水(除化粪池水外)通过被告陈志旺、陈志金、陈志柏、陈道聪屋前地坪排水沟往东排放。原告房屋接通被告地坪排水沟的通道由原告负责修建,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排水通道宽度、深度最大各20厘米,排水通道应采用埋设排污管或用水泥辅设暗沟方式,在修建接通被告排水沟通道过程中,原告应在不损害被告房屋安危、最小限度地损坏被告屋前地坪的位置修建排水通道,对被破坏的被告屋前地坪,原告负责用水泥予以修复平整);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房屋东墙外边起前段1.2米(长4.4米)、后段0.75米(长9.2米)范围内所垒的砖渠、拆除一层楼面越界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志通、陈志强负担50元,被告陈志旺、陈志柏、陈道聪、陈志金负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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