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户。辩护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货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倒陈某,后碾压致其死亡。经鉴定,陈某符合盆骨及左下肢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邵龙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案发后自首;2.现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3.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水稻至射阳县大有米业有限公司出售未果,后自行倒车离开该公司厂区,倒车过程中未能谨慎观察并采取必要避让措施,将站在该公司门前的陈某(女,1934年5月生)撞倒后碾压,致陈某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符合盆骨及左下肢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刘某父亲刘某甲代刘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6000元(当场已给付),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由被害人近亲属自行主张,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刘某基本信息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3)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证实刘某所驾车辆登记在其父亲刘某甲名下,刘某持B2证,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刘德忠代刘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76000元(已履行),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由被害人近亲属自行主张,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陈某儿媳妇)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刘某驾驶货车运水稻到大有米业公司出售未果,倒车离开时,在厂门口将其婆婆撞倒并碾压致死。(2)证人顾某(陈某儿子)证言,证实其经营大有米业公司,2016年2月26日下午,刘某驾驶重型货车装水稻到其厂里出售未果,刘某倒车出厂区时,将其母亲陈某撞倒并碾压致死。(3)证人王某乙(大有米业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一辆大货车运水稻到大有米业出售,倒车离开时,在厂区大门口将老板顾某的妈妈压死了。(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大有米厂老板的妈妈在厂门口被一辆货撞死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6年2月26日下午,其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装水稻到海河镇大有米业公司出售,因质量不符合要求没卖成,其驾车倒车离开厂区,车尾刚出大门时,从后视镜看到一个老奶奶倒在地上,下车后看到一个老奶奶左腿已被碾压过,其当场用手机报警。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陈某符合骨盆及左下肢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一致。6.射阳县大有米业公司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记录案发时刘某倒车离开该公司时在厂区大门口将陈某撞倒并碾压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邵龙雷提出的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地点在大有米业有限公司厂区门口,虽社会车辆可以进出该厂区,但不能够从厂区内部穿行,且进入厂区的车辆均系到该厂办理相关业务的特定车辆,案发地点不应认定为公共交通道路,刘某驾车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邵龙雷提出的刘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