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禹执补字第00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焦喜华与邵忠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喜华,邵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禹执补字第00275-5号申请执行人焦喜华。被执行人邵忠祥。本院(2002)西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邵忠祥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邵忠祥在中国工商银行134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740.00元转账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户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账号:1228,开户行:徽商银行蚌埠高新开发区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