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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黎廷荣与张兴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廷荣,张兴美,张兴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黎廷荣,男,1968年7月21日生,住六枝特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299695。被告张兴美,女,1970年6月19日生,住六枝特区。第三人张兴秀,女,1972年12月1日生,住六枝特区。原告黎廷荣诉与被告张兴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由于审理本案需要以原告黎廷荣诉与第三人张兴秀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2月26日收到原告黎廷荣诉与第三人张兴秀离婚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张兴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袁斗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华、被告张兴美、第三人张兴秀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廷荣诉称,2014年2月9日晚,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83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30元、护理费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881元,共计16295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六盘水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诊断报告单一份,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头部的伤是第三人打的,其他地方的伤不是第三人行为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六枝永康骨伤科医院发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发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票各一份及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共计1283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六枝永康骨伤科医院发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票及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发票系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务部门批准私自另找医院诊治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即原告合理的治疗费用为12100元3、交通费票据共计83张,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共计165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未主张交通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兴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被告去被告母亲处,听到原告骂被告家人,被告质问原告,原告就拿洋铲追着被告打,并用洋铲打伤被告。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第三人张兴秀述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由于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9日晚上,原告请牛中全到第三人母亲处,叫第三人回家,第三人不从,原告就开口骂人,被告就质问原告,继而原、被告发生吵打,第三人就捡一棵木棒打伤原告头部,黎廷荣用洋铲打伤第三人左肋骨。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被行政拘留10天。第三人为其述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六枝特区民康医院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三人为其支付治疗费108.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此次诉讼的医疗费用并不包含该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姐妹,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9日18时许,原告请原告岳父母所在村组的组长牛中全到原告岳父母家劝第三人回家,第三人不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用木棒打伤原告头部,原告用洋铲打伤被告头部及打伤第三人腰部。原告受伤后,在民康医院、六枝永康骨伤科医院诊治,后于2015年2月13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2月20日出院,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共计121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此案均被行政处罚拘留10天、罚款500元。另查明,第三人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第三人与原告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各方不能正确控制自己的行为,引发打架,造成被告与第三人用木棒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各方均负有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各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为宜。对第三人,原告未主张其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以上述确认的12100元计;2、误工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时间以原告2015年2月9日受伤至2015年2月20日治疗出院之日止按11天计,误工费应为1012元,原告主张1881元过高,本院支持1012元;3、护理费按上述治疗住院11天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上一统计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元予以确定,护理费为857元,原告主张1254元过高,本院支持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损失共计14299元,被告应承担的份额14299元÷3=4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黎廷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66元。二、驳回原告黎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廷荣负担70元,被告张兴美负担34元,被告张兴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黎廷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斗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金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