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执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海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1217号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和平南路侧,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郭新建韩海洋,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沃尔塔布拉格村,联系电话135XX****XX张爱香,女,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沃尔塔布拉格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汉族,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新龙精河县众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九队气象局旁,联系电话135XX****XX法定代表人:夏建英房前进,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联系电话153XX****XX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韩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690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690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努尔买买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