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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周士芬与汤伟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芬,汤伟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735号原告周士芬,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贺兵,江苏省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伟业,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士芬与被告汤伟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士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兵,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芬诉称:2015年6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汤伟业驾驶苏G×××××号轿车从四队镇中心小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汤伟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灌云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49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10日,120日内可设护理,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被告汤伟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47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伟业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已履行,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汤伟业驾驶苏G×××××号轿车从四队镇中心小学大门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道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四队镇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伟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士芬无责任。2、原告周士芬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已经本院(2015)灌板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及交通费用4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赔偿损失,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210日,120日内可设护理,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052元(含拍片费用142元)。3、被告汤伟业具有驾驶资格(C1照),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周士芬是灌云县圩丰镇太丰村人,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2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判决书、鉴定书及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伟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士芬无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汤伟业应当对原告周士芬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汤伟业全部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周士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1588.32元(按12883元/年÷365天÷2×90天计算)、误工费861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主张的8610元计算)、护理费492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主张的49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9916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主张的2991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2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2086.32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446元【误工费8610元+护理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640.32元(营养费1588.32元+鉴定费2052元)由被告汤伟业全部承担。对于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士芬经济损失人民币48446元;二、被告汤伟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士芬经济损失人民币3640.32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汤伟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汤伟业承担550元,原告自行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