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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54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黄某某、陈某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54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某,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执审字第178号行政裁定,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所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一处及该房屋相应的土地。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的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