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539号原告:徐某。被告:吴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办了婚宴。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左右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直至今日仍与原告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本人2015年4月开始不回家,是因为本人在八都上班,有时住在单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前夫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原、被告及原告与前夫的女儿共同生活。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5年4月至今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系再婚,被告与原告结婚时也属“大龄”,双方更���该珍惜这段婚姻,互相给予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坦诚以待,相互体谅,积极沟通,共创美好生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雪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