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367号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曹文仲,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蒋琼,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仲,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周后共同去广东珠海打工并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女张某乙,2013年3月12日双方到垫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生育次女张某丙。长女张某乙出生后5个月就由原告抚养至今,次女张某丙一直由被告抚养,在抚养次女过程中,由于次女生病原告无钱支付,双方闹得特别厉害,现原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又拒���不见,关闭手机,上述行为可以得知原、被告相识并同居,双方并不了解,婚后聚少离多,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女张某乙,2013年3月12日双方到垫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生育次女张某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生育长女张某乙,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原告张某甲以与被告徐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建立起了诚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子女2人。近年来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失和,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克勤克俭,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亚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