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7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川康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小金县华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康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小金县华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53号原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川康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小金县华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川康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康公司”)、小金县华源电力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羊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羊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康公司、华源公司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川康公司签订《小金县登村沟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小金登村沟水电站一、二标首部枢纽、引水渠、引水隧道、索道架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川康公司将小金县登村沟水电站工程发包与原告,发包方全力为承包方创造进场条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保证原告可以进场做前期施工工作,超过60天未开工,发包方每天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蔡锦全账户支付保证金125万元,并组织了大量机具、设备和相关人员等候开工通知,然而却迟迟未收到开工令。2014年11月24日,由于迟迟未能开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下旬开始动工建设,逾期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退还保证金。然而被告至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履行《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发包方的其他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川康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违约金。被告华源公司系项目的实际业主,也是被告川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与被告川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2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每日2000.00元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时止(暂计至2015年9月22日止为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三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金县登村沟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料验质单1份;《小金登村沟水电站一、二标首部枢纽、引水渠、引水隧道、索道架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收据1份;转账证明1份;《补充协议》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三羊公司向被告川康公司支付保��金125万元,也未履行《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发包方的其他义务。的事实。被告川康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华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川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实企业身份;2、华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实企业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庭质证、认证及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三羊与川康公司签订《小金县登村沟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协��书》和《小金登村沟水电站一、二标首部枢纽、引水渠、引水隧道、索道架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3年9月13日,原告三羊公司以0.8元/公斤的价格向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出售苹果原料1049.4kg,合计金额839.52元,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收购苹果后,于当日向原告三羊公司出具宝清果业过磅单、加工果验质单和原料质量承诺书。后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一直未付清欠款,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内支付小金县果农的全部苹果款770余万元,根据收购票据的约定2014年2月28日后支付此款,除支付本金外,按银行基本利率支付利息结算,若2014年9月30日内不能支付,公司接受司法程序处理,用小金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权作为抵押(注:以实际票据欠��金额为准)。”随后,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又于同年10月30日向小金县人民政府作出一份《保证书》,承诺“关于我集团下属小金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果农2013年苹果原料收购款770多万元,我宝清集团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万,2014年11月30日支付470万,全部结清所有欠款。……若到期未筹措到位资金,不能全部清偿欠款,我集团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小金县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进行履则。”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向原告三羊公司购买苹果原料,并向原告三羊公司出具了宝清果业过磅单、原料验质单、原料质量承诺书和原料收购赊欠款协议书。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赊购原告三羊公司苹果原料且未清偿货款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苹果原料收购欠款839.52元并从2014年3月1日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0月30日分别作出的《承诺书》和《保证书》中表明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对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所欠果农的苹果原料收购款共同清偿,因此,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四川宝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羊公司苹果原料收购欠款839.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直到付清为止);二、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月底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