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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韦利族、罗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韦利族,罗宁,覃爱莲,罗某,罗玉华,陆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住所地为广西宜州市山谷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7500458-7。法定代表人蒙志宏,职务为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永忠,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信贷员,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仁松,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仫佬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信贷员,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被告韦利族,女,1983年7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缺席)被告罗宁,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缺席)被告覃爱莲,女,1981年1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缺席)被告罗某,被告罗玉华,男,1951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缺席)被告陆美女,女,1948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诉被告韦利族、罗宁、覃爱莲、罗某、罗玉华、陆美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永忠、委托代理人王仁松,被告韦利族、罗宁、覃爱莲、罗某、罗玉华、陆美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诉称,被告韦利族的配偶罗业因甘蔗种植资金不足,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30000元。经协商,原告与罗业、被告韦利族、罗宁、覃爱莲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原告向罗业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975%,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前2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第24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罗宁、覃爱莲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罗业发放贷款30000元。2012年10月,罗业因故去世,被告即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9.94元、利息及罚息7655.54元。现被告已不再种植甘蔗,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及时还款。因借款人罗业已去世,其继承人罗某、罗玉华、陆美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韦利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9.94元,利息及罚息7655.54元(该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2月31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年利率9.975%加5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罗宁、覃爱莲、罗某、罗玉华、陆美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韦利族承担,被告罗宁、覃爱莲、罗某、罗玉华、陆美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利族、罗宁、覃爱莲、罗某、罗玉华、陆美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韦利族、罗宁、覃爱莲、罗某、罗玉华、陆美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利族与罗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儿子罗某,被告罗玉华、陆美女系罗业父母。2012年2月7日,罗业与韦利族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罗业、韦利族、罗宁、覃爱莲签订了编号为451281112027018823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罗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前23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第24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罗宁、覃爱莲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罗业发放了30000元贷款。罗业于2012年10月因故去世,被告出现未按时还款现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韦利族、罗宁、覃爱莲催款,但三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债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9.94元,利息及罚息7655.54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催收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韦利族、罗宁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单、还款流水详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罗业、韦利族、罗宁、覃爱莲签订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支付贷款给借款人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韦利族与借款人罗业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而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利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罗业去世后,其子罗某、父亲罗玉华、母亲陆美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各自所继承的罗业遗产范围内清偿其债务。被告罗宁、覃爱莲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利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9.9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7655.54元,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某、罗玉华、覃爱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所继承的罗业的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三、被告罗宁、覃爱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韦利族、罗宁、覃爱莲负担。义务人应主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6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