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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俊英与王少鹏、王玉新、阳光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英,王玉新,王少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737号原告:王俊英,女,汉族,1939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润生,男,汉族,1937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翁欢欢,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新,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王少鹏,男,汉族,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霞、张雪梅,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李新兵,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英诉被告王少鹏、王玉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润生、翁欢欢,被告王玉新、王少鹏的委托代理人孙立霞、张雪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英诉称:2015年10月3日16时06分左右,被告王少鹏驾驶新A1BX**号轿车,沿昌吉市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河路与A曼健身交叉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对杨润生驾驶的,沿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险情(搭载乘车人王俊英),致电动三轮车侧翻,王俊英受伤,经新疆XX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润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新A1B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394.27元(医疗费88019.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复查费598.1元、药品费1194元、护理费25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425元、伤残赔偿金3482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88.5元、因伤未能参团旅游损失2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新、王少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A1BX**号车登记车主为王玉新,该车系家庭用车,发生事故时由王少鹏驾驶,王少鹏与王玉新系父子关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少鹏给原告垫付费用25066.49元,被告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A1BX**号车登记车主为王玉新,发生事故时由王少鹏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王俊英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新疆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提出:原告不仅治疗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疾病,也治疗了和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昌吉州医院门诊票据4张、昌吉州医院门诊就医卡1张、昌吉州医院复查票据2张、昌吉州医院检查报告单2张、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结算统一票据1张、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7张、自购药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外购药和医嘱是否一致由法庭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外购药品利伐沙班片与其住院费用清单第6页药品名称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和护理期应该按照医嘱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护理费发票一张、护理人员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24天,每天护理费280元,发票金额7273元包含500多元税金和护理人员的伙食费。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提出:发票应该是由收款一方出具,税金也应由收款方负担,护理人员的伙食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6、交通费发票一组、昌吉州医院急诊收费处出具的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救护车费用330元,之后支出交通费558.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的复查记录共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7、新疆兵团XX旅行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突发车祸不能参团旅游,给原告和其丈夫造成2000元损失。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提出:该项费用是间接损失,不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因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旅游损失亦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8、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杨润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称:我在医院干陪护,跟我一起干护工的同事介绍我给原告王俊英陪护,从2010年10月3日开始我在昌吉州医院护理原告,护理了7天,又在医学院护理了17天,一共24天,每天280元。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收到6720元以及我的签名都是我老公写的,我不会写字。原告在昌吉没有做手术,在乌鲁木齐做了两次手术,一次是血栓,一次是骨头,医生说血栓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70多岁,我护理原告的时候是24小时护理,原告不能下床,连饭都是我给喂的。我护理期间我的伙食是原告的丈夫买饭送到医院,我向原告只收了护理费6720元,写了收条,没出开发票,没有收其他费用,我也没有缴纳税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三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提出:证人出庭程序不合法,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是虚假证据,不是护工本人出具的发票,医嘱上没有载明需要24小时护理或者两人护理,护工的工资未缴纳税款,是不合法的收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玉新、王少鹏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明一份、门诊统一票据二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购买辅助器具清单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5066.49元,另购买355元的辅助器具。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只包含了被告垫付的22000元,其余费用未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无异议,对销货清单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险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日16时06分左右,王少鹏驾驶新A1BX**号轿车,沿昌吉市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河路与A曼健身交叉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对杨润生驾驶的,沿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险情(搭载乘车人王俊英),致电动三轮车侧翻,王俊英、杨润生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少鹏驾驶肇事车辆载伤员到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润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王俊英与杨润生系夫妻关系,新A1BX**号车登记车主为王玉新,发生事故时由王少鹏驾驶,王少鹏与王玉新系父子关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0月3日-10月10日),由被告王少鹏垫付住院费2861.09元、门诊费205.4元,合计3066.49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645.24元。之后原告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0月10日入院,2015年10月27日出院,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等。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88019.39元,由被告王少鹏垫付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另外自行支付急诊费3138.14元。被告王少鹏为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支出355元。2016年1月18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俊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左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属八级伤残;(二)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三)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新A1B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8019.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复查费598.1元、药品费1194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期间自行支付门诊费3783.38元、住院费56019.39元(88019.39-22000-10000),出院后复查及购买药品支出1792.1元,医疗费合计61594.8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未实际发生,三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确认,原告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王少鹏和保险公司垫付的3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61594.87元。2、护理费25160.2元(280元×24天+149.06元×120天)。本院参照昌吉州人民医院医嘱,结合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4天、出院后70天,合计9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每天2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6720元(280元×24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每天的标准为149.06元,为10434.2元(149.06元×7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715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4天×25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34821元(23214元×5年×30%)。原告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30%,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年满75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4821元。5、营养费3425元(25元×137天)。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6、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但本院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未予采纳,故此项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7、交通费888.5元。交通费用属于伤者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包含330元救护车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用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因伤未能参团旅游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20770.07元(不包含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润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综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王少鹏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杨润生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王少鹏承担80%或90%的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19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45636元。(二)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57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5575.2元。(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少鹏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英各项损失合计555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英各项损失合计45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王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英鉴定费1300元;四、被告王玉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俊英负担802元,由被告王少鹏负担1112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