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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法执字第16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16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某甲。被执行人韦某乙。申请执行人韦某甲申请执行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某乙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执行韦某乙的房产、地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某乙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韦某甲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韦某乙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韦某乙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