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韦从松与苗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从松,苗开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160号原告韦从松,农民。被告苗开松,农民。原告韦从松诉被告苗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开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9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元及利息(以29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农历7月5日、2008年农历3月25日分别从原告借款2000元、9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开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韦从松借款2900元及利息(以29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开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