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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定四诉被告陈振炼、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四,陈振炼,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18号原告:刘定四。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振炼。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桐梓岗村喻家湾38号。负责人:康道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定四诉被告陈振炼、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新黄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定四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陈振炼,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新黄冈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四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50分许,原告刘定四驾驶鄂G×××××两轮摩托车,沿华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经华泥公路韩畈村路段,不慎撞上被告陈振炼驾驶未设安全标志、且后防护网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定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定四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鄂州华仁康复医院、鄂州市中医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振炼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刘定四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损失日360日,护理时限120日。经查明,鄂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园新黄冈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刘定四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陈振炼、园新黄冈公司赔偿原告刘定四经济损失共计169,288元;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定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实鄂J×××××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为被告陈振炼,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园新黄冈公司。证据三,保险单,以此证实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五,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刘定四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刘定四的伤残级别、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鉴定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刘定四因治疗、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八,车辆维修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刘定四的财产损失。被告陈振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53,998.5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陈振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已支付医疗费53,998.5元。被告园新黄冈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定四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振炼、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刘定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刘定四、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对被告陈振炼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刘定四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对原告刘定四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请求酌情认定;对原告刘定四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经定损财产损失8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定四提供的证据六,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原告刘定四提供的证据八,交通费是原告刘定四住院治疗、出院复查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刘定四提供的证据八,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800元价格为准。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18时50分许,原告刘定四驾驶鄂G×××××两轮摩托车,沿华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经华泥公路韩畈村路段,不慎撞上被告陈振炼驾驶未设安全标志、且后防护网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定四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鄂州华仁康复医院、鄂州市中医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用去医疗费79,218.76元,其中被告陈振炼支付医疗费53,998.5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振炼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定四脑外伤后智力障碍。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定四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损失日360日,护理时限120日。经查明,鄂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园新黄冈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原告刘定四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湖北天雄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行业收入标准是41,754元/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被告陈振炼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刘定四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刘定四要求被告陈振炼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园新黄冈公司系鄂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陈振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系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刘定四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陈振炼已支付医疗费53,998.5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刘定四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9,218.76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天×60元/天)、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33,403元(41,754元/年÷365天×292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5,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8,874.76元。依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及扣减被告陈振炼已支付医疗费53,998.5元,原告刘定四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62,653.8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8,23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8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26,052元【(79,218.76元-10,000元)×90%+13,000元+6,000元+1,500元+99,408元+9,445元+33,403元+3,000元+8,000元-11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定四12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定四88,236元。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陈振炼已支付医疗费53,998.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刘定四162,653.8元,支付被告陈振炼46,383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刘定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42.88元,由被告陈振炼负担(此款原告刘定四已垫付,由被告陈振炼直接返还原告刘定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谈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简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