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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55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410113815。被告:宁某。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0010288090。原告周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被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6月初相识,同年农历6月28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12月19日生长子宁某甲,2012年3月8日生次子宁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典礼同居,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秉性不合,不断吵架生气。被告不好好干活,不断赌博,还经常殴打原告,不时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于2013年春季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融洽,且生育两个儿子,原告起诉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存在赌博及殴打原告的行为,双方分居时间是2015年12月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6月28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19日生长子宁某甲,2012年3月8日生次子宁某乙,两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2015年1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分娩)二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也不符合其他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在所难免,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要懂得善待对方,温暖自己,产生矛盾时坦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多为孩子的未来着想,营造温馨的家庭生活环境,共同创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旺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