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爱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官7号楼1幢三层141号。法定代表人黄蘭育,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乙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乙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北京爱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航公司)在其侦查期间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诉状。本院立案后,亦对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辩护人李修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朝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4日,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修根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如下:启东市爱航宾馆因装修需要,于2014年12月下旬委托北京爱航公司代购64台格力挂壁式空调及2台格力柜机空调。北京爱航公司负责采购的副总徐某丁经郑某介绍联系了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徐某乙谎称系山东日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可以提供正品的格力空调,并向徐某丁出具伪造的其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工制造合同书骗取徐某丁的信任。经商定,北京爱航公司向被告人徐某乙购买单价为人民币1880元的格力挂壁式空调64台、单价为人民币3550元的格力柜机空调2台,合计金额人民币127420元。北京爱航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19日将上述货款全部打入徐某乙的农行卡上。被告人徐某乙于2015年1月19日以单价人民币135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86400元的价格向陈友利购买了64台挂壁式空调裸机,并于同日通过淘宝网购买了70套格力标识。被告人徐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于2015年1月22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华物流中心,在陈友利发给其的64台标识有“NBA”等字样的空调裸机上粘贴其网上购买的上述格力标识,后连同另2台正品格力柜机空调一同发往启东市爱航宾馆。2015年1月26日,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启东市爱航宾馆查获上述64台假冒格力商标的空调。被告人徐某乙非法经营金额计人民币120320元,违法所得金额计人民币3392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记录,宣读了未到庭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即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勘验、检查、查处材料、对有关证人、受害人及现场制作的笔录、拍摄的假冒格力商标的空调照片等物证。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乙从他处购买并转而销售给涉案64台空调特征,在外包装上显示名称为NBA,无格力标识;在空调外机上贴有格力商标;挂机上贴有格力标识和NBA标识及能效标识,能效标识上注明生产者名称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KFR-35GW/(35570)Aa-3;空调遥控器上无任何标识。2.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复函等;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淘宝网页交易信息截图、从证人韩某处调取的物流信息截图、发破案经过、辨认、侦查实验,以及从被害人徐某丁处调取的代工制作合同、买卖合同等;中国银行启东支行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徐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薛某、郑某、韩某、徐某丙、张某、董某、陈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徐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2、3、4、5,证明被告人徐某乙犯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事实经过。被告人徐某乙及辩护人、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对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徐某乙对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乙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人徐某乙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徐某乙假冒格力注册商标,造成其损失,其为主张权利支出包括购买新空调安装人员费用在内的4500元及差旅费6000元。为此主张: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乙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徐某乙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爱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除其购买被告人徐某乙假冒格力空调花去120320元外,还提供了住宿费368元、过路费435元、汽油费222元票据,以证明其为主张相关权利而支出了费用的事实。被告人徐某乙辩称,其不是生产者,而是销售中因原告人方的人员看到没有商标,在经原告方人员同意下才贴伪造的商标,对此造成原告人的损失,愿意分期予以赔偿。在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涉及再次购买美的空调到现场的相关费用2210元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徐某乙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启东市爱航宾馆因装修需要,于2014年12月下旬委托北京爱航公司代购64台格力挂壁式空调及2台格力柜机空调,并由负责采购的公司副总经理徐某丁在经郑某介绍后,联系了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对其谎称系“日照市日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可以提供格力空调,并出具伪造的该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工制造合同书骗取了徐某丁的信任。经商定,北京爱航公司向徐某乙购买单价为人民币1880元的格力挂壁式空调64台、单价为人民币3550元的格力柜机空调2台,合计金额人民币127420元。北京爱航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19日将上述货款全部转入徐某乙的农行卡账户。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徐某乙以单价人民币135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86400元的价格向广东的陈友利购买了64台挂壁式空调裸机,又于同日通过淘宝网其妻子张某的账户网购了70套格力标识。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某乙未经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华物流中心,将其网购的上述格力商标标贴及印刷有生产者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能效标识KFR-35GW/(35570)Aa-3粘贴在陈友利发给其的64台标识有“NBA”等外文字样的空调裸机的室内挂机上,再将印刷有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格力标识KFR-35WC20-3粘贴在空调裸机室外机上,被告人徐某乙将多余的格力标识丢弃。然后,连同委托郑某购买的2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同发往启东市爱航宾馆。2015年1月26日,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启东市爱航宾馆查获上述64台假冒格力商标的挂壁式空调,后移送启东市公安局查处。被告人徐某乙为此非法经营金额计人民币120320元,违法所得金额计人民币33920元。因被告人徐某乙假冒格力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为此另支付121600元,向临沂县华美家电经营部购买了64台美的挂壁式空调补货发给启东市爱航宾馆。被告人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与被告人徐某乙因双方所持观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强烈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乙从重量以实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的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采纳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某乙未主动退缴非法经营额发还被害单位,亦未向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并结合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强烈要求对被告人处以实刑的意见,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乙从重处罚。关于原告人北京爱航公司要求被告人徐某乙赔偿相关损失数额,原告人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结合被告人徐某乙承认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人在受到侵权后,为制止侵权主张相关权利所应当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酌情决定赔偿数额。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八天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徐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392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的涉案商品中使用的格力商标标识等物品,依法予以销毁;已扣押的64台涉案空调(暂扣于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爱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驾飞审 判 员 袁建飞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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